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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五)

发布时间: 2024-06-12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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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五)

    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编,11章,158条,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相比,新增16条,修改76条。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党的纪律处分工作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结合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新变化、新任务、新要求提出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政策策略,即: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此内容经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并于2021年12月新制定的《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进一步细化,正式成为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总体要求。2023年修订《纪律处分条例》,在第一种形态新增“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在第四种形态将“涉嫌违法立案审查”修改为“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与《纪委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相协调。作为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总体要求,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强调的是必须将“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层层设防、分类施治,在“治未病”上积极作为,在高压震慑上不放松,有效处置化解存量、强化监督遏制增量,综合发挥惩治震慑、惩戒挽救、教育警醒的功效,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其一,第一种形态即针对党员、干部有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党纪处分等情形而运用的执纪形态,具体体现为可以依规依纪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第一种形态所对应的是监督执纪对批评教育类措施的运用,其要义是强调及时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的强化,重在发挥预防功能。

其二,第二种形态即针对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等情形而运用的执纪形态,具体体现为可以依规依纪给予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离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第二种形态所对应的是监督执纪对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类措施的运用,其要义是强调对党员、干部违纪行为的及时处理,重在发挥纠正功能。

其三,第三种形态即针对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且并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等情形而运用的执纪形态,具体体现为可以依规依纪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政务处分。一般情况下,党纪重处分会附带产生重大职务调整的处分后果。第三种形态所对应的是监督执纪对党纪重处分和组织处理类措施的运用,其要义是强调对严重违纪党员的惩治,重在发挥惩戒功能。

其四,第四种形态即针对党员、干部严重违纪且涉嫌犯罪的情形而运用的执纪形态,具体体现为可以依规依纪给予开除党籍的党纪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开除公职、调整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等政务处分,并经由国家监察程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种形态所对应的是监督执纪对开除党籍处分的运用,其要义是强调对严重违纪且涉嫌犯罪党员的严肃查处,重在发挥惩处功能。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如何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问题。当前,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执纪执法体系,各种形态之间环环相扣,亦体现了各种处理处置之间的衔接贯通。为避免实践中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不当运用,精准有效运用“四种形态”应当以严格依规依法对违纪违法行为事实的厘清为前提。根据党纪和国法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纪律和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违纪的党员进行相应的处置必须与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意味着不论运用何种形态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均应当以严格依规依法厘清违纪行为事实为前提,并以此为据作出相应的处理。质言之,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必须要以违纪违法行为事实的厘清为前提,该运用哪种形态就运用哪种形态,除非是依据行为事实的判断不构成相应的适用条件。由此,才能够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条款索引】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纪律处分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关于《纪律处分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个层次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对象,即党组织和党员。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积极推动党内监督“全面覆盖”,以抓“关键少数”和管“绝大多数”相统一为基本点着力构建党内监督“全面覆盖”,并已形成和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相辅相成、相互保障的治理格局。党内监督“全面覆盖”即意味着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不容许存在不受党的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根据党章规定,党组织包括党的中央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和党委工作部门等,党员包括担任党内职务的党员干部和未担任党内职务的普通党员。

二是明确了《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要件,即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和“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是《纪律处分条例》适用的两个客观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从纪理上来说,党纪责任是党组织和党员由于违犯党纪而引起的特殊义务,它总是与违纪行为联系在一起,有违纪行为才会有党纪责任,无违纪行为则无党纪责任。一方面,违纪行为是产生党纪责任的事实根据,它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决定着党纪责任的有无及党纪责任的程度;另一方面,党纪责任是违纪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它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和方法,按照违纪行为性质和类型不同,可分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责任、违反组织纪律的责任、违反廉洁纪律的责任、违反群众纪律的责任、违反工作纪律的责任、违反生活纪律的责任。尽管党纪责任因违纪行为的存在而产生,但是并非所有的违纪行为必然会产生党纪责任。比如,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就纪律处分而言,党纪责任的功能在于调节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党纪责任是纪律处分的前提,纪律处分是党纪责任的后果;另一方面,党纪责任的程度影响纪律处分的轻重,纪律处分是实现党纪责任的重要方式。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面临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追责”与“问责”的关系问题。从党内法规体系来看,党的责任制度事实上是由以党章为统领的众多党内法规所共同建构而成,不同的党内法规在责任内容的设定上既各有侧重又相互联系,这意味着各种责任之间存在责任竞合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追责”与“问责”的关系,是准确适用《纪律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的重要前提。实践中,对“追责”与“问责”关系的认识不清,容易将“追责”与“问责”混为一谈,没有根据地扩大问责对象范围,抑或应负责任的对象未被问责,从而出现“追下不追上”“甩锅式”等问责泛化简单化现象。从纪理上来说,“追责”主要指的是党组织特别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章、《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追究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的党纪责任,“问责”主要指的是党委(党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派出)机构、党的工作机关依据党章、《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追究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两者虽同为责任追究,但是在责任追究的依据、主体、对象、内容、方式等多个面向上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并且,“追责”强调普遍意义上的违纪惩戒,“问责”则强调特殊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权责一致、错责相当作为新修订的《问责条例》新增的一项工作原则,不仅彰显新时代党的问责工作以严的主基调监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秉公用权的价值理念,同时也凸显职权赋予与职责承担相统一、相匹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纪律处分条例》和《问责条例》的相关规定,功能作用、责任后果不一样的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条款索引】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

来源:竞秀区委编办
责任编辑:保定市竞秀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