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 | |||||||||
行政权力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
行政许可 | 140001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方案批准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02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同意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03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承诺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04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05 | 城市的绿化工程及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承诺期限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06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核准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住建、财政、物价《关于公布废止“河北省城市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缴纳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8号)。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承诺期限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07 | 管线建设穿越城市绿地的批准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承诺期限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08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四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行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 建设单位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09 |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即办 | 依据冀城建【1994】6号、冀建计【1997】1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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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140010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 |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即办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11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48号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12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13 | 安全监督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七) 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 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施工单位 | 即办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14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施行)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部令第5号,2010年9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六条 | 建设单位 | 即办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40015 | 省管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第18号)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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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141001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3、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4、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的;5、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6、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7、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8、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住建局 | 房产股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02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住建局 | 房产股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03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住建局 | 物业股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04 | 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的处罚: | 住建局 | 物业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物业服务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05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住建局 | 物业股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06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住建局 | 物业股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服务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07 |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住建局 | 物业股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服务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08 | 对以下行为的行政处罚(一)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住建局 | 房产股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09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住建局 | 房产股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0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住建局 | 房产股 |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开发建设单位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1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不符合开工条件的 | 住建局 | 稽查办 |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相对人及负责人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2 |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章、图签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个人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住建局 | 稽查办 |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一至两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有资质证书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图章的;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施工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3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 住建局 | 稽查办 |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施工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4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住建局 | 稽查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招标单位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5 |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处罚:(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四)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住建局 | 稽查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单位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6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住建局 | 稽查办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五条 3.《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建筑施工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7 |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住建局 | 稽查办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工程监理单位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处罚 | 141018 | 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住建局 | 稽查办 |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征收 | 143001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建设单位 | 无 | 保价经费(2003)46号 1、住宅 27.5/平米 2、非住宅 21元/平米 3、远离县市6元/平米 经济适用房和15层以上高层减半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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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143002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08]22号)第四条 第二款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 建设单位 | 无 | 各市、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向建设单位足额征收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 |
行政监督 | 148001 | 对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住建局 | 市政所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零三条 2.《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 相关行业 企、事业单位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02 | 全区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墙改办 | 1.《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2.机构编制“三定”规定确定职权为“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
全县民用建筑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03 | 建筑节材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墙改办 | 1.《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二十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31号)》 |
企业、县级建设主管部门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04 |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推广应用、限制使用和淘汰产品目录监督实施 | 住建局 | 墙改办 | 1.《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31号)》 |
企业、县级建设主管部门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05 | 发布《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 | 住建局 | 墙改办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实施技术》、《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全国或者规定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范围。 | 全县建设系统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06 | 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抽查、抽测 | 住建局 | 墙改办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
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07 | 制定现场见证取样检测建筑工程材料目录 | 住建局 | 墙改办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
建设工程项目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08 | 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的监督 | 住建局 | 墙改办 | 1.《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 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09 | 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墙改办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 相关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0 | 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 | 住建局 | 稽查办 |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7)155号]、河北首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9)85号]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1 |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施工许可证核验 | 住建局 | 工程股及相关业务科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 建设单位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2 | 建设工程招标监督 | 住建局 | 招标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 建设单位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3 | 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 | 住建局 | 招标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招标代理机构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4 | 负责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和调查处理 | 住建局 | 招标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投 诉 人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5 | 招标人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住建局 | 招标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招标人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6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 住建局 | 招标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
评标专家和评标委员会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7 | 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提出意见和建议 | 住建局 | 招标办 |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经依法备案的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工程造价活动、建筑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争议解决的依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事项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 发承包双方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18 | 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的监督 | 住建局 | 质监站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六条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 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 |
无 | 无 | |
行政监督 | 148019 |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抽查、抽测 | 住建局 | 质监站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
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20 | 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抽查、抽测 | 住建局 | 质监站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
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21 |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 住建局 | 质监站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
工程各方责任主体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管 | 14802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住建局 | 房产股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23 | 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住建局 | 市政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燃气经营者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24 |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 住建局 | 市政所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 | 无 | 不收费 | |
行政监督 | 148025 | 房屋登记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 | 承诺期限5个工作日(大宗和疑难件除外)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 住宅80元/套;非住宅按件收取,每件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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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 | 148026 | 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审查 | 住建局 |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第八条 | |||||
其他类 | 149001 | 推动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 住建局 | 墙改办 | 机构编制“三定”规定确定职权为“负责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推广节能型建筑。” | 相关企业及项目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02 | 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 | 住建局 | 墙改办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31号)》三、内设机构(十一)建筑节能与科技处。拟订建筑节能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规划和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指导科技成果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转化推广应用;组织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实施及引进项目的创新工作。 | 全县建筑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03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备案 | 住建局 | 墙改办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 项目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04 |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及信用档案建立 | 住建局 | 墙改办 |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 企业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05 | 建筑施工合同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1.《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 招 标 人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06 | 项目监理机构登记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冀建市[2011]552号《河北省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现场管理的通知》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后,10内须填写《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登记表》(附件2),携带有关资料,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 项目监理机构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07 |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备案 | 住建局 | 招标办 | 《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 项目 | 无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08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09 | 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办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10 | 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3、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
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11 |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2007)24号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
个人 | 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其中公示15天)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12 | 商品房现售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 企业 | 即办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13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产权单位 | 即办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14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住建局 | 审批服务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建设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 | 即办 | 不收费 | |
其他类 | 149015 |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 住建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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