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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法规政策摘要

信息来源:曲阳县机构编制网 发布时间:2018-10-12 发布者:quyangbb1

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深化乡镇行政体制改革。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减少领导职数,降低行政成本。

--摘自党的十八大报告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严格按规定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减少机构数量和领导职数,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总量。

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改革力度。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公布省级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地方政府对应当放给市场和社会的权力,要彻底放、不截留,对上级下放的审批事项,要接得住、管得好。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都要简化程序,明确时限,用政府权力的"减法",换取市场活力的"乘法"。

--摘自2015年李克强总理所作《政府工作报告》


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中央纪委〔关于印发《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09〕15号)


本届政府任期内,政府性楼堂馆所一律不得新建,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公费接待、公费出国、公费购车只减不增(以下称"约法三章")。

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贯彻落实"约法三章"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约法三章"负总责。

严格贯彻落实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约法三章"的贯彻落实情况。

--摘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贯彻落实"约法三章"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13〕105号)


纳入改革范围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培训疗养机构,要坚持应改尽改,通过撤销、整合、保留、脱钩、转型等方式分类稳妥推进。

属于以下任一情形的培训疗养机构全部予以撤销:(1)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2)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地域范围内建设的;(3)未履行立项审批手续、土地审批手续等违规建设的;(4)根据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12月12日后新建的培训中心,2012年5月23日后新建、改扩建的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5)以别墅等低密度建筑为主、严重浪费土地的;(6)已经全部对外出租的;(7)职能已经取消、严重亏损或闲置停业的。

按照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的总体要求,除特殊需要外,撤销市县两级的部门、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其培训资源和职能可并入上级部门、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或同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相关资产设施纳入改革范围统一处置。

企业性质的培训疗养机构,一律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事业单位性质的培训疗养机构(除不纳入改革范围、少量整合及特殊保留的以外)及其所属的宾馆、酒店、招待所等,一律转为企业,同时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

严格控制培训疗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改革后,不再批准设立具有培训、疗养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再增加培训疗养事业单位的编制。对撤销的培训疗养事业单位,核销事业编制。对整合或保留的培训疗养事业单位,核减一定的事业编制。

市(地、州、盟,不含省会城市)、县(市、区、旗)所属部门、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全部撤销。其培训资源和职能可并入上级部门、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或同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相关资产设施纳入改革范围统一处置。

保留的培训机构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宾馆、酒店、招待所等接待服务设施,都要纳入撤销和脱钩改革范围。

改革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新设培训机构和设施。

--摘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60号)


以城市管理现代化为指向,以理顺体制机制为途径,将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城市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手段,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等有机结合,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推动城市管理走向城市治理,促进城市运行高效有序,实现城市让生活更美好。

到2017年年底,实现市、县政府城市管理领域的机构综合设置。到2020年,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完善,执法体制基本理顺,机构和队伍建设明显加强,保障机制初步完善,服务便民高效,现代城市治理体系初步形成,城市管理效能大幅度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升。

按照精简统一的原则,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中央编办指导地方整合归并省级执法队伍,推进市县两级政府城市管理领域大部门制改革,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实现管理执法机构综合设置。

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

--摘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批准的领导职数。

--摘自《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5〕34号)


经济效益较好的经营类事业单位,特别是已经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要加大改革力度,优先推进转制为企业,于2017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并支持做强做大。经济效益一般,但具有发展潜力、转制后能够激发活力、正常经营的,要创造条件,通过减轻负担等政策支持,稳妥推进转企改制,于201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人员、资产规模较小或无固定资产、转制后难以正常运转的,要逐步予以撤销,并做好人员安置工作,于2020年年底基本完成。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债权债务不清晰、历史遗留问题多的,要摸清情况,实行财政拨款只减不增、人员只出不进,依法依规处理债权债务,稳妥推出事业单位序列,于202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

改革过程中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控人员编制,现有空编一律核销,不得新进事业编制人员。具有事业企业"双法人"资格的,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核销事业编制,直接转为企业。

被撤销单位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原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开辟新的就业岗位、培训转岗等方式妥善解决,鼓励自主就业创业,不得简单推向社会。

转企改制时据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本人申请并经转制单位批准,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由转制单位发放。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摘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


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任用干部。

--摘自《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中共中央组织部2016年修订)


领导职数管理以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编委文件及中央机构编制、组织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编委文件为依据。上级业务部门印发的文件不得作为领导职数管理的依据

以部门职责为核心,综合机构性质、机构规格、编制规模和管理幅度等因素严格核定领导职数。强化领导职数的刚性约束,严格按核定的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领导职务的名称和设置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党中央、中央编委文件及中央机构编制、组织部门文件明确规定,各级党群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置领导职务名称并配备相应干部。各级党政机关领导职务的名称应当与机构的名称、规格相对应。

除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编委文件及中央机构编制、组织部门文件另有规定外,正部级党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包括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下同)正职为厅局级正职;副部级党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正职为厅局级副职。正厅级党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正职为县处级正职;副厅级党政机关内设机构正职为县处级正职或县处级副职。正处级党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正职为乡科级正职;副处级党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正职为乡科级正职或乡科级副职。

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数量应与其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管理幅度相适应,与编制规模保持适当比例。

领导职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凡涉及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评估论证后按程序办理。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部门的领导职数事项。

除涉密单位外,各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公开领导职数核定和配备情况,接受监督。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核定领导职数,严禁超出规定的领导职务名称、设置范围核定领导职数,严禁以任何形式超机构规格核定领导职数,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超出规定的数量标准核定领导职数。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已经明确规格的机构,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保留原职级的人员外,不得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因机构改革、换届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应当明确过渡期限、消化方式,并按照《关于严禁超职数配备干部的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要将领导职数管理情况列入巡视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干部选拨任用"一报告两评议"、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内容。

不得通过违规核增领导职数的方式消化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

--摘自《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规范领导职数管理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6〕82号)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开展本级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事业单位法人的年度报告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抽查,每次抽取比例为1%-3%。当年已经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再计入本年度内抽查的基数。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查,事业单位法人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事业单位法人不予配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报其举办单位,并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登记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事业单位法人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摘自《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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