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新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县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16-02-26 点击次数:?
安新县人民政府
关于清理规范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
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县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省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冀政发〔2015〕45号)、《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市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保政发〔2015〕4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有效破除中介服务垄断和切断利益关联,促进审批提速增效,县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进行了集中清理规范。经严格评估论证,县政府决定:
一、保留县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16项,其中,审批要件既可由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的4项,必须由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12项,纳入县政府部门审批程序的技术性服务事项2项。
二、本决定下发后10日内,各部门要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对外进行公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公开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审批部门、中介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要件名称、收费性质、收费标准及依据等。纳入县政府部门审批程序的技术性服务事项清单公开内容包括:纳入行政许可事项事项名称、审批部门、技术性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要件名称、是否向申请人收费等内容。审改办在县机构编制网公开汇总清单。
三、各部门不得在公开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和纳入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程序的技术性服务事项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对法律、法规、规章仅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受理要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四、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具备相应资质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同等对待;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一律不得借助行政权力垄断经营、强制服务。
五、各部门要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报告、执业记录等制度,规范中介服务行为。进一步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工作流程,缩短服务事项的完成时限,规范收费形式和明确收费标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方便群众办事。要依法加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中介机构管理长效机制。
附件:1.安新县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情况表
2.纳入县政府部门审批程序的技术性服务事项清单
安新县人民政府
2016年2月25日
附件1 安新县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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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审批 |
中介服务事项 |
设定中介服务依据 |
中介机构提供的审批要件名称 |
提供审批要件的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 |
收费 |
中介服务时限 |
是否指定机构 |
部门清理意见 |
审核 |
备注 |
1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发改委 |
有资质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进行项目申请报告审查 |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11号令)“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
项目申请报告 |
双方协商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目前省市没有明确时间限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除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外,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 |
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发改委 |
有资质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进行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0年第6号令)“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函[2008]2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合理用能以及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
节能评估报告 |
双方协商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目前省市没有明确时间限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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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市公安局 |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19号,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合同约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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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设项目(含辐射建设项目需填登记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及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表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审批后超过5年的重新审核)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
环境保护局 |
环评文件编制 |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
5 |
河道采砂审批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批准 |
水利局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 |
合同(协议)约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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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设施验收审批 |
水利局 |
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
合同(协议)约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除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外,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 |
7 |
取水许可审批 |
水利局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合同(协议)约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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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
水利局 |
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
防洪评价报告 |
合同(协议)约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除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外,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 |
9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批 |
水利局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合同(协议)约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除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外,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 |
10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水利局 |
编制占用方案可行性分析报告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占用农田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
占用方案可行性分析报告 |
合同(协议)约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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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同意 |
水利局 |
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合同(协议)约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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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水利局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五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合同(协议)约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除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外,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 |
13 |
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
市商务局 |
国有资产评估 |
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1991年11月16日发布)第三条第(三)项:“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部委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发布)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
资产评估报告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合同约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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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
发改局(商务局) |
国有资产评估 |
部委规章;《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2004年4月16日发布)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第(六)项:“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部委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发布))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
资产评估报告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合同约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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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
发改局(商务局) |
审计 |
部委规章:《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2004年4月16日发布)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第(五)项:“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
审计报告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经营服务性收费 |
合同约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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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发改局(粮食局) |
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
检验报告 |
冀价行费〔2008〕62号 |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
合同约定 |
否 |
保留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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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纳入县政府部门审批程序的技术性服务事项清单
(此类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性服务要件,改由审批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开展)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审批部门 |
技术性服务事项 |
技术性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
技术性服务提供的要件名称 |
是否向申请人收费 |
备注 |
1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设施验收审批 |
水利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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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项目(含辐射建设项目需填登记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及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表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审批后超过6年的重新审核)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
环境保护局 |
验收监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
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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